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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集体的其他经营主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集体林地的经营权是否有义务确保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发布日期:2026-04-30 17:20:41
来源:惠阳区自然资源局
发布机构:惠阳区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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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非本集体的其他经营主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集体林地的经营权是否有义务确保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不能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答: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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